日前,石首市人社局依法作出了一起工伤认定,在用人单位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的情况下,认定受伤职工为因工受伤。
成某是某食品有限公司员工,2012年5月6日,成某在该公司面点车间操作轧面机制作面点时,左手被轧面机轧伤,导致成某左手多发性皮肤挫裂伤伴指神经损伤、3至5指近节指间关节韧带损伤。2012年9月13日,成某向石首市人社局提起了工伤认定申请。
受理申请后,石首市人社局及时与该公司负责人联系沟通,但该公司负责人认为成某是自残行为,不属于工伤。因此,市人社局向该公司送达了《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要求该公司在15个工作日内提交成某是否是工伤的有效证明材料和相关证据,但该公司未依法履行举证义务。
根据《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未提交有效证明材料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依据受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提供的材料依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市人社局根据成某提交的材料和调查取得的证据,于2012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成某2012年5月6日受伤为工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