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是寿光市某公司的职工。2007年3月,双方签订了为期5年的劳动合同。2010年5月11日,肖某由于工作原因与其部门主管发生争执,双方随后发生激烈争吵,后被同事劝散。5月20日,某公司以肖某严重违反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决定与肖某解除劳动合同。肖某对此决定不服,遂向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某公司称,肖某的行为恶劣,造成极大的负面影响,已经严重违反了单位的规章制度,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9条的规定来处理并无不妥,支付经济补偿没有依据。
仲裁委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有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权利。某公司以《劳动合同法》第39条中的“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肖某的劳动合同,关于“严重”的程度法律没有明文界定, 应由用人单位自主确定,但是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中并未对何种情形为“严重”进行事先界定,没有细化条款,缺乏可操作性。肖某的过激行为,应属一般的违规行为,应当受到单位的批评教育,某公司直接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对于肖某来说有失公允。因此,某公司与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违法,应予撤销。在调解无效后,仲裁委裁决某公司支付肖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5300元。(董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