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住门头沟区大台街道的王某,原先在某企业里工作,2004年6月发生工伤,腿部被砸,经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伤愈后,经王某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了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按照市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标准支付了10个月的工资作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之后王某又找了一个新单位工作至今。
今年7月份,王某腿部旧伤复发,到医院就诊花费两万余元。王某认为自己的工伤是在原单位得的,应该享受工伤医疗待遇。但到原单位报销医疗费时,原单位以已解除劳动关系为由拒绝了王某。王某享受工伤待遇无门,才后悔当时急于解除合同,但又心有不甘,于是来到大台街道司法所咨询。
司法所所长王立军解释,首先,根据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关于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王某腿部的伤对于新单位而言不是工伤。
享受工伤复发待遇的前提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36条规定,王某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时,二者的工伤保险关系也随之解除,所以王某虽然旧伤复发,但已没有权利再享受相应的工伤待遇。王所长指明,解除劳动关系时用人单位支付给王某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根据伤残等级确定的,已经包含了对其发生工伤复发、影响就业等情形时的补助。依据目前情况,王某只能按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李昌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