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就业竞争激烈的今天,一些人以 “带车求职”的方式,寻找属于自己的就业岗位。一人加一车,尽管能增添就业的砝码,但有时也会给自己带来麻烦,有的用人单位并不承认 “带车求职”者是自己公司的员工,因此不愿为求职者缴纳社保。
今年40出头的王先生就遇到了这样的烦恼。 7年前他在报纸上刊登了 “带车求职”的广告后,一家通讯技术公司看中了他,和他签订了 《临时租车协议》。此后,王先生连人带车为这家公司一干就是5年。
2008年7月,王先生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申请仲裁,和公司闹起矛盾,被公司 “炒了鱿鱼”。王先生于是将该公司告进法院,要求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市第二中级法院近日终审落槌,王先生被判败诉。
本案折射的法律问题是,王先生在与这家公司签订协议时,究竟是以劳动者的身份还是车辆所有者的身份?双方形成的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对此,记者采访专家后获悉,签署 “租车合同”的带车求职者和公司之间真正的关系应该理解为 “承揽关系”,而这种求职者 “个人承包”的关系会给求职者和公司双方都带来不可预测的法律风险。
事发
“带车求职”接送员工上下班
2003年,王先生买了一辆车后,在报纸上刊登了一则 “带车求职”的商业广告。
所谓 “带车求职”就是当事人一方自备车辆,为另一方当事人提供车辆及车辆驾驶服务,以换取相应报酬。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 “带车求职”已经成为一种较为常见的做法。
王先生的 “带车求职”广告登出后,某通讯技术公司根据该信息联系上王先生,之后即在2003年2月19日与王先生签订了 《临时租车协议》,约定王先生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王先生6100元费用 (含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费用),其它诸如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由公司承担。
双方还约定,公司用车期间,王先生应该服从公司的调配,积极配合公司完成各项任务;星期六、日及节假日加班按200元/天结算 (半天100元);如果王先生在上海以外地区过夜,每晚补贴200元 (含住宿费)。
2003年4月1日,王先生和公司签订补充协议,将2003年2月签署的《临时租车协议》延期六个月,至2003年9月30日,《临时租车协议》的其余条款保持不变。 2005年6月1日,双方又签订《临时租车协议》,同时还签订《承包用车合同》,约定车辆、驾驶员王先生作为承包方,负责上下班接送员工,并路测手机信号;承包期限自2005年6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每天工作时间为早上9点至晚上6点……
2006年1月,王先生与公司再次签订 《临时租车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车辆、驾驶员王先生包租给公司使用;租车期限自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6月30日共六个月。
需要指出的是,在2003年9月30日之后至2005年5月31日之前及2006年6月30日之后至2008年7月31日止,双方未签订任何协议,但双方仍按照原临时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直至2008年7月31日。 2008年2月,公司曾为王先生出具收入证明,载明: “本公司员工王先生月收入人民币6000元”。
原审
形成劳动关系付双倍工资
2008年7月21日,王先生和公司为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双方发生争议,王先生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12月2日,闸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王先生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据王先生回忆, 2008年7月 30日,公司以王先生申请仲裁为由,通过电话通知王先生不用再上班, 7月31日王先生到公司处结完帐后离开。
2008年12月15日,王先生向闸北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王先生自2008年2月至2008年7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000元,并支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司向王先生支付临时租车协议约定的费用中包含了司机劳务,王先生作为司机所获取的收入可以认定为公司直接向王先生支付的劳动报酬。同时,王先生持有公司办公地的出入证,证件上单位名称就是该公司,双方签订的临时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约定了工作时间、加班管理等方面内容,其中承包用车合同还约定了上下班接送员工,从而证明王先生完全接受公司的管理并以公司员工的身份进行工作。公司主张双方为承揽合同关系,但承揽合同中承揽的工作要有一定的物质形态成果,承揽的定作物具有特定表现,这在本案中均不具备。
原审法院认定,王先生和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 2006年6月30日之后至2008年7月31日双方未签订过劳动合同,但事实上仍按原来的临时租车协议、补充协议、承包用车合同履行,属于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双方均可以提出解除。
据此,原审法院判决对王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但判令公司支付王先生2008年2月至7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万余元。
改判
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
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市第二中级法院,称该公司与王先生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为从协议主体来看,王先生并非基于劳动者的地位签订租车协议,而是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签订协议,双方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签订的一般民事协议,并非劳动合同;从协议标的看,王先生提供可供使用的车辆,公司支付相关费用,而非聘用王先生担任公司的某个职位;从相关责任和费用承担方面看,王先生对保养、维修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及运营风险承担责任,王先生是以自己的名义而非以公司员工的名义对车辆的运营对外承担责任。并且,双方完全是按照所签协议履行义务,公司并未按照相关劳动法规向王先生支付报酬,也没有用公司的规章制度来约束王先生,因此认为原判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王先生原审提出的诉请。
“《临时租车协议》的形式和内容并不统一,该协议的条款约定了工作时间、岗位、劳务费、车辆管理等具有人身隶属性、与劳动者权利义务有关的条款,属劳动法律、法规调控的范畴。”面对公司的说法,王先生辩称: “就协议本质来看,因车辆租赁关系的民事法律关系注重的是工作的成果,而不是劳动的过程,故而双方不是租赁关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履行协议过程中,王先生自行承担车辆的保养、维修、保险等车辆本身产生的费用以及车辆运营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王先生依 《临时租车协议》之约定,在约定的时间内为公司完成路测,超出约定的时间则公司另行支付费用;上下班接送员工,公司亦另行支付费用,这与劳动关系取得报酬的特征不符。从公司支付给王先生费用的内容看,包括租车、汽油、司机劳务等费用,不能认定公司直接向王先生支付了劳动报酬,且公司发放工资名册中亦无王先生的名字。另外,公司不对王先生进行考核管理,王先生亦不受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双方关系不具有人身依附、行政隶属等劳动关系的特征。
综上,从 《临时租车协议》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王先生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承揽提供的车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对王先生诉请不予支持。
调查
多数求职者不明“租车协议” 内涵
“我应该算是正式员工吧。”采访中,拥有一辆起亚商务车的黄先生告诉记者,自己刚刚结束和一家外企公司的 “车辆租赁合同”。对于过去3年,他是否属于用车单位的正式员工,黄先生非常迷茫。记者发现,不少带车求职的驾驶员,都和黄先生有着同样的困惑。
对于自己是否属于公司正式员工的问题,黄先生表示, “我和公司的其他员工一起上班、下班,拿固定工资,难道还不能算正式员工吗?”然而,据黄先生介绍,公司每月会给他固定的 “租车费用”,其余一切诸如汽油、汽车保险、午餐补贴等费用都由自己负责,至于用车期间的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则由公司承担。
记者在调查中发现,几乎所有的带车求职者与用车单位之间签署的都是租赁合同,而非正规的劳动合同。一些被采访的带车求职者,甚至“记不清”或 “搞不清”自己当时究竟和公司签了什么。
带车求职者对 “车辆租赁合同”往往不甚理解,那么招聘的企业情况又如何呢?记者致电一家在网上寻求带车驾驶员的公司,工作人员表示: “先试用,过了3个月的试用期后,再签署正式的劳动合同。”记者追问道: “不会是租车合同吧?”该工作人员明确表示,如果签的是租车合同,则公司不会对该驾驶员负责,因为驾驶员不属于公司员工。她明确告诉记者: “我们签的就是劳动合同。”
工作人员向记者坦言,目前,很多带车求职人员混淆了 “租车合同”和 “劳动合同”的概念,在求职的过程中盲目签约,没有搞清楚合同的真正内涵,这对劳动者本身是非常不利的。
昨天,记者在百度上以 “带车求职”为关键词搜索,共获得了44万余个搜索结果;而以“招聘带车驾驶员”为关键词搜索,也获得了40余万个搜索结果。记者发现,网上甚至有专门的 “带车求职网”,百度贴吧内就开设了专门的 “带车求职吧”。记者还发现,带车求职者中,以个体形式带车求职者居多。而招聘的公司则要求带车求职者除有基本的开车能力及经验要求外,许多用车单位以及用车个人还提出了对于外貌或英语能力之类的额外要求。
分析
“租车协议”背后带车求职者的真实“身份”
当前,对于带车求职者与用车单位之间是属于劳务关系还是劳动关系,仍存在争议,实践中也引发了不少纠纷,特别是在合同约定不甚明了的情况下。
一些带车求职者和公司签订了 “租车协议”,双方虽然没有直接签署 “劳动合同”,但在劳动的过程中,双方又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 “带车求职”的法律关系性质、带车求职者的真实身份等,已经成为案件争议的焦点。
问题:双方系“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专家:法律未明确应被认作为“承揽关系”
“劳动关系”和 “劳务关系”尽管一字之差,但有着明显的区别。劳动关系的主体双方不管是否采用了书面形式签订合同,在支出劳动力和接受劳动力之前,双方总是需要进行平等协商,从这个意义上讲,双方具有平等性。而劳务关系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尽管接受劳务的一方有一定的指示权,但双方的权利义务基本维持在合同约定范围以内,不存在严格的隶属关系和人身依附关系。
据承办案件的法官介绍,实践当中,用人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一般不能约束劳务提供者,用人单位也不用诸如 《劳动考勤汇总表》、《职工工资与考勤登记》等对雇请的劳动者进行考勤。而在工作制度方面,用人单位不用以工作任务、工作质量等来考核劳务提供者,也不会要求其提高劳动技能和业务水平。所以,在王先生的案例中,他与公司之间是依据提供有偿劳务的合同而形成的比较松散的约束关系,并非劳动关系。
另外,在劳动关系中,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来源于本单位按月 (或定时)支付的工资 (包括奖金、津贴等),具有相对的固定性。而王先生的案件中,双方虽然约定每月支付共计6100元的合同费用,但这仅是租车、汽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各项费用支出,不能认为是支付给劳动者的固定劳动报酬。
市律协劳动法律关系研究委员会副主任马建军律师则认为,签署 “租车合同”的带车求职者和公司之间的关系,既不是劳动关系也不是劳务关系,从一定意义上理解,应该被认作为 “承揽关系”。
马建军向记者介绍,在国外,类似的个人向企业“承揽”一项业务的情况很多,例如一名大学生可以承包一家公司的软件开发等,“目前我国法律在个人承揽业务方面并没有非常明确的规定,这也是导致纠纷发生的原因之一。”
马建军认为, “租车合同”也可以理解成是一种附带条件的民事合同,该附带条件即一方当事人须自带劳动工具,也就是汽车履行合同。所以,带车求职者和公司的关系,从通俗意义上理解就是 “个人承包”关系。
问题:带车求职者、公司是否存在风险?专家:带车求职者或涉嫌非法营运
承办法官指出,在劳动关系中,劳动成果是否实现一般不需要劳动者承担风险。即使在某些劳动活动中没有实现劳动成果,如在某个项目开发中没有开发成功,只要劳动者尽到了职责,用人单位就应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然而,劳务关系则不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直接指向劳动成果。接受劳务一方提出指示后,一般不再对劳务提供者进行具体的控制,而由劳务提供者自行完成任务,并自行承担风险。如果劳务提供者未能完成任务或劳动成果不符合要求,则接受劳务一方可以依约拒绝支付或减少支付价款。
昨天,上海汇业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廖明涛律师在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在带车求职的过程中,由于个人系“承揽”业务的性质,可能承担非法营运的风险。廖明涛向记者解释,作为主体的个人如果没有正规的经营执照,无法提供明确的经营范围,其就不能开展 “个人承包”的业务,否则个人作为主体的经营行为可能涉嫌非法经营。
和个人风险相对应的是公司则可能承担追偿不成的风险。廖明涛向记者举例,一旦 “租赁”的车辆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司员工大范围受伤,由于带车求职者系 “个人承包”,很有可能无能力作出赔偿,当公司对员工进行先行赔付后,将无法向带车求职者追偿。 来源:上海法治报 作者:刘海 丁孙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