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迁律师:FM106.3宿迁爱心广播网《律师在线》专题:民事赔偿与工伤区别
时间:2010年7月10日周六10点至11点
地点:宿豫广播电台宿迁爱心广播网 FM106.3
主持人:周晓露、单单
嘉宾: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
法律专线节目直播时间:每周六周日上午十点至十一点
本期节目话题: 民事赔偿与工伤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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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持人:今天我们请到了江苏宏亮律师事务所姜亚春律师来到我们《律师专线》节目做客。姜律师今天你给我们带来什么案例呢? 姜亚春律师:主持人好,听众朋友好,非常高兴再次来到《律师专线》节目与大家交流法律问题。今天这个案件是个工伤案件,希望通过这个案件和听众朋友们交流一下工伤方面的法律问题。请主持人介绍一下案件的事实。 主持人:李某是某空调器销售公司空调安装工。2004年5月29日,空调公司安排李某外出安装空调,因缺少配件,李某在骑摩托车回单位取配件途中不慎跌倒受伤,治疗诊断为:右髌骨骨折。事故发生后,空调公司和李某均未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后经鉴定机构鉴定,李某的伤残程度属十级伤残。李某和单位就李某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发生了争议,就赔偿问题多次协商未果,2005年12月14日李某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认为李某于2004年5月29日受伤,2005年12月14日申报工伤认定已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遂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李某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空调公司给予相应的工伤待遇,该委员会认为李某的申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不予受理。李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空调公司给付工伤保险待遇。开庭前,李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空调公司赔偿因履行职责而遭受的人身损害各项经济损失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万余元。 主持人:姜律师,这个案件中李某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您是否能给听众朋友们介绍一下什么是工伤保险吗? 姜亚春律师:工伤保险是指职工因工而致伤、病、残、死亡,依法获得经济赔偿和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是由国家强制设立的,由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保险费,在出现职工职业伤害时,由保险经办机构向职工赔付保险款。 主持人:工伤保险有什么特征?哪些企业需要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呢?如果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有什么后果呢? 姜亚春律师:工伤保险是基于对工伤职工的赔偿责任而设立的一种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承担全部保险费用,职工不负缴纳保险费的义务。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的职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工,均有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如果企业不缴纳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主持人:根据本案的案情,李某到底是否属于工伤呢? 姜亚春律师:从本案的事实来看,从实体上说李某属于工伤,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第15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李某的情况属于第14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这种情形,应当属于工伤。 主持人:另外,本案中李某也提到工伤认定的问题,这个问题法律是如何规定的呢? 姜亚春律师: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章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工伤认定是一种依申请的行政行为,对不予受理决定不服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未经工伤认定的,实际上不可能给付相应的工伤待遇。可见工伤认定在工伤案件中是非常关键和重要的。当事人提出申请必须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申请时限。 主持人:这个申请期限法律具体是如何规定的呢? 姜亚春律师:根据《工伤条例》的规定用人单位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30内,劳动者及其亲属、工会可以在事故发生之日起1年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超过期限申请的,《工伤保险条例》未作出规定。但依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伤认定办法》第七条的规定,一般不予受理。本案中李某就是因超过申请期限而无法进行工伤认定。在此提醒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最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申请工伤认定。 主持人:那么如果劳动者超过工伤认定期限是否就无法争取自己的合法权利呢? 姜亚春律师:有些劳动者因为种种原因没能在法律规定的时效内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这样确实无法再走工伤认定程序争取自己的合法权益了。不过,虽然不能要求工伤保险但还可以以民事赔偿要求用人单位进行赔偿。本案中李某就是发现因为无法进行工伤认定要求工伤保险待遇无望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主持人:这么说如果职工错过了申请工伤认定的时效,只有要求人身损害赔偿了吗?工伤保险和民事赔偿之间有什么联系吗? 姜亚春律师:在劳动者错过工伤认定时效的情况下,变更诉讼请求为民事赔偿这条途径还可以走,否则劳动者的权利将无法得到救济。对于工伤赔偿与民事赔偿的关系,从我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因生产安全事故受到损害的从业人员,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本单位提出赔偿要求。”及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社会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这些规定来看,工伤职工可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需要强调的是这一规定应当解释为是一种程序性的规定,即当出现工伤事故时,受害职工应当先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程序进行处理,按《工伤保险条例》无法获得赔偿时,才能按民事侵权进行处理。从上述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有的是正面规定工伤职工同时享有工伤保险请求权和民事赔偿请求权,有的未作规定,但均未从实体上否定工伤职工的民事赔偿请求权。 主持人:争取工伤保险待遇以工伤认定为前提,那么工伤赔偿和民事赔偿有什么区别吗? 姜亚春律师:工伤赔偿的处理适用的行政程序,追求行政效率,在工伤认定程序、劳动能力鉴定标准、鉴定委员会的组成、工伤待遇的标准、给付方式等方面均不同于民事损害赔偿程序。而民事赔偿是直接要求对方承担民事责任,没有工伤赔偿的程序繁琐,只需证明侵权或违约就可以争取相应的民事赔偿。 主持人:本案最终是如何判决的呢? 姜亚春律师:法院判决如下:被告空调器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李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计人民币3万余元。 主持人:通过本案,姜律师想给听众朋友们那些启示呢? 姜亚春律师:通过今天的案例。我想有三点提醒广大的劳动者,第一、在发生事故后可以先根据我们今天谈到的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况预测一下是否能认定工伤。第二、发生工伤后一定要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工伤认定。第三、如果超过工伤认定时效,可以以民事赔偿的程序直接提起民事诉讼。
主持人:姜律师,在现实生活中,有的公司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那么劳动者能否得到双倍赔偿呢? |
姜亚春律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6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在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中,存在着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的重叠。在司法实践中,对该情形,应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一个争点和难点。
根据原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 伤,交通事故赔偿已给付了医疗费、丧葬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误工工资的,企业 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交通事故赔偿的误工工资相当于工伤津贴) ;已给付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的,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或者一次性 伤残补偿金不再发给(但死亡补偿费或者残疾生活补助费低于工伤保险的一次性工亡补 助金或者一次性伤残补偿金的,由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差额部分)。 根据上述规定,员工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工伤待遇与交通事故赔偿是不能重复享受 的。
但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不再作相应规定。而200 3年12月26日公布,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 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工伤事故受到人身损 害,按《工伤保险条例》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的, 劳动者可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工伤保险关系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当《工伤保险条例》不再规定“取得了交通事故赔偿,就不再支付相应工伤待遇”时,劳动者完全 可以既依《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又依《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的规定获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
下面我们再结合一个案例和大家探讨一下员工在下班途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能否得到双倍赔偿的问题。请主持人把案件背景介绍一下。
案情:2007年2月,某装潢公司员工刘某(没有摩托车驾驶证)驾驶二轮摩托车在下班途中与一辆汽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此,刘某父亲向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劳保局出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刘某死亡系工伤。装潢公司认为刘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和《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违法行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的批复意见,刘某的死亡依法不应认定为工伤。于是公司向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政府维持了劳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公司不服,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告上法庭,主张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院判决:法院经审理认为装潢公司的诉讼理由不成立,遂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律师评析:刘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款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的情形。另外,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道路交通安全法》进行规范,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情形,从而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是行政法规,为上位法,又是后法;《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是国务院部、委规章,为下位法,又是前法。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刘某的死亡进行工伤认定。
主持人,结合宿迁来看,我们宿迁本地有这样的案件吗?
姜亚春律师:有的,下面我们来谈一下宿豫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首例工伤赔偿双赔案件。
05年的时候,宿豫区首例工伤赔偿双赔案件经过了仲裁裁决,这也是宿豫区劳动仲裁委员会自《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实施以来裁决的第一起工亡赔偿双赔案件。所谓双重赔偿指劳动者因工负伤后,除了向侵害人要求赔偿外,还可向用人单位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享受待遇。这起工伤是由交通事故造成的,申诉人已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获得了民事赔偿,申诉人又向用人单位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与用人单位协商不成,向宿豫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这起案件的最大争议之处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已经获得民事赔偿还能否向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按原《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因同一工伤事故兼有民事赔偿(包括交通事故赔偿)的按照先民事赔偿、后工伤保险支付待遇的顺序处理,民事赔偿支付的上述待遇标准低于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补足差额部分。新的《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取消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并明确指出只要是被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的工伤职工都可以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如果用人单位没有依法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支付给职工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法》法释[2003]20号第11条中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这条规定从某种意义上也说明了工伤职工完全可以享受双重赔偿。
此案经调解未果,宿豫区劳动仲裁委员会做出裁决,支持了申诉人要求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
主持人:本次节目已接近尾声,再次感谢姜律师做客直播间。节目之后,听众朋友有法律问题可直接拨打咨询电话:13013900543,也可以登录宿迁律师网WWW.SQ148.CN留言。
姜律师:再见。
江苏宿迁宏亮律师事务所
姜亚春律师
2010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