约定试用期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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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定试用期的效力

发布时间:2010/7/3  浏览数: 2913 次  浏览字体:[ ]
  

生活中我们在签订劳动合同时,试用期的概念已经深入企业和劳动者的观念中,尤其是企业往往认为在试用期内有更大的主动权,而尽可能的用足试用期。但是,对劳动者的“试用”也不能随心所欲,在某些情况下所谓的试用期并不成立。

1)在书面的劳动合同内才能约定试用期,口头约定不成立。

2)根据《劳动合同法》第19条,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3)试用期期限并非可长可短,超过期限的试用期超过部分无效,《劳动合同法》第19条规定,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4)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5)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宿迁律师网姜亚春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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