帮工意外受伤 被帮工人担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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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工意外受伤 被帮工人担责

发布时间:2010/3/31  浏览数: 2395 次  浏览字体:[ ]
  

  覃若鹏 容骅

  【案情】

  2009年3月8日,袁某接受南宁某物流托运部的委托,驾驶湘AK3579货车将锅巴、薯条等一批食品运至收货人吴某位于南宁市华西副食品商场内的“某配送中心”。原告潘某是袁某的母亲,当天亦携带儿子一同跟车前往。车辆到达指定地点停车卸货时,应吴某的要求,潘某爬上车顶帮忙卸货。卸货过程中,绳子突然断裂,导致潘某失去重心,从车上摔下地面,当场受伤。潘某随即被120急救车送至广西中医学院附属瑞康医院抢救治疗,并于2009年4月8日出院。经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潘某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趾骨下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潘某诉至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潘某赔偿损害41854.89元。

  庭审中,吴某辩称该货物是其向广东省潮安县某公司购买,并由该公司委托潮安县某货物有限公司托运,货到南宁后,再由南宁某物流托运部负责将货物分送至指定的地点即位于南宁市华西副食品商场内的“某配送中心”,货到经其验收无误后支付运费。因此,其并没有雇佣潘某或潘某的女儿帮忙运货或卸货,故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对于潘某的受伤不负有赔偿义务。潘某受伤应由物流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其并没有要求潘某帮忙卸货,即使潘某的行为构成帮工,被帮工人也应是物流托运部,故应由物流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

  【判决】

  南宁市西乡塘区法院审理后认定潘某帮助吴某装卸货物中意外受伤属于帮工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吴某赔偿潘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101.64元。

  【评析】

  本案中,原告潘某的女儿袁某接受南宁某物流托运部委托,将货物送至吴某处,在装卸货物过程中意外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但潘某既非该货物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亦非受雇于该货运合同关系中任何一方当事人,且潘某系袁某的母亲,依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该身份关系亦可以排除双方之间存在雇佣关系。由此推断,装卸货物并不是潘某的义务,故潘某的行为应认定为无偿帮工。

  庭审中,吴某辩称“没有要求潘某帮忙卸货”,即便吴某的辩称成立,由于吴某并没有明确拒绝原告的帮工,仍应视为对帮工行为的接受,不影响该帮工关系的成立。

  物流托运部不承担赔偿责任。从本案看,袁某接受了物流托运部的委托将货物送至吴某处,其运费是直接与物流托运部结算。由于该物流托运部已委托袁某将货物运至指定的地点并交付给了吴某,视为履行了交货义务。结合当天送货只有司机袁某一人以及吴某自己聘请人卸货的事实,可以推断货到制定地点后是由收货人负责卸货,并且双方已对此交易习惯达成了默契。因此,物流托运部并非本案帮工活动的受益人,吴某主张应由托运部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依法不能到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对于原告在帮工活动中的意外受伤,应由被帮工人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关于被帮工人的确定,应以原告是依谁的指示实施帮工以及谁因帮工获益作为判断标准。具体到本案中,潘某是依吴某的要求爬上车顶帮忙卸货,装卸的货物亦属于吴某,故应认定吴某系被帮工人。据此,潘某的受伤应由被帮工人即吴某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单位:广西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来源: 中国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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