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受伤,被鉴定为4级伤残。两年后申请工伤认定时早已超过了受理时限。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的情况下,他向法院提交了人身损害赔偿的诉状。昨日记者获悉,新津县法院认为劳动者在现行劳动保障机制已不能实现救济,但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应当按人身损害赔偿以实现救济,判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近12万元。
申请工伤认定 超过受理时限
蒋某与李某均系某纸业公司的工人,蒋某的工作岗位为清理生产过程中产生的损纸,李某的工作岗位为戳料车驾驶员,负责将蒋某清理的损纸运走。2006年12月3日凌晨4时许,李某驾驶戳料车在该公司造纸车间搬运损纸时,将在1米多高的损纸堆后边的蒋某致伤。经鉴定,蒋某的伤残等级为4级伤残。在治疗过程中,某纸业公司为蒋某垫支了医疗费6.7万余元。
2008年9月,蒋某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劳动部门以工伤认定申请已超过《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受理时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2008年10月,蒋某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纸业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相关费用,仲裁委未予受理。今年3月,蒋某向新津县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某纸业公司按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法院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未对蒋某所受伤害作出工伤认定为由驳回了其诉讼请求,蒋某上诉后,成都市中院做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
改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起诉
获赔12万
申请工伤认定的途径行不通后,同年10月,蒋某以人身损害赔偿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李某和某纸业公司赔偿其各项费用共计19万余元。
法院审理后认为,蒋某与某纸业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蒋某在上班过程中被该公司员工李某驾驶的戳料车致伤,由于蒋某未在法定期间申请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其要求某纸业公司赔偿工伤保险待遇的请求被一审、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蒋某通过现行劳动保障机制客观上已不能实现救济。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现蒋某选择人身损害赔偿之诉以实现救济,符合法律规定。
蒋某与李某均在自己的岗位上工作了较长时间,作为戳料车驾驶员的李某疏于观察,在搬运损纸的过程中致伤蒋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由于李某系某纸业公司戳料车驾驶员,其驾驶戳料车搬运损纸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应由某纸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而作为负责清理损纸的蒋某同样应当知道戳料车随时可能来搬运损纸,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新津某纸业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
法院一审判令某纸业公司支付蒋某各项费用近12万元,扣除某纸业公司已垫支的6.7万余元,余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新津法 记者 蔡小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