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梅
某公司财务人员发工资时,见职员尹小香未到,为图方便,遂叫其同寝室的另一名员工代领。可该员工并未将工资转交给她,且于当天离开公司再未出现。公司此后以工资已实际发出、不可能支出双份工资为由拒绝对尹小香给予任何补偿。
尹小香将公司告上了法院。公司代理人在法庭上出示了尹小香同寝室员工的领款签名,称赔偿责任应由领款人承担,公司不应担责。但法院最终判决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方面,本案属于无权代理。根据法律规定,民事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委托代理是指基于被代理人的委托授权而发生的代理。法定代理是指依照法律规定直接产生的代理。指定代理是指代理人根据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而进行的代理。本案中,另一名员工为尹小香代领工资,既非出于尹小香的委托,也不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更不属于人民法院或者行政机关的指定,因此,属于无权代理。
另一方面,该代理行为对尹小香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正因为代领款的员工与尹小香之间属于无权代理,而尹小香事后也对该代理不予追认,决定了他人代领款行为并不是尹小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根据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民事行为发生法律效力的要件之一,必须是“意思表示真实”。因此,同事代领款行为因不是尹小香的真实意思表示而对尹小香不具法律约束力。
再一方面,公司应当担责。虽然事情的引起是由于财务人员疏忽大意,但财务人员发工资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该法第六十六条还指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第三人知道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已终止还与行为人实施民事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第三人和行为人负连带责任。此即表示,公司在知道无权代理而为之的情况下,应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尹小香既可以要求公司或代领款员工承担责任,也可以要求公司或该员工共同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