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军
时年41岁的吴某系湖北省枣阳市熊集镇段营村农民。具有经营头脑的吴某见旋耕机在农村有用武之地,且收入可观,遂投资购买了一台,虽然没有旋耕机驾驶资格,但吴某还是亲自驾着旋耕机为他人干活。
2009年6月2日上午,本村的曾某、褚某像往年一样请吴某用他的旋耕机耕地。吴某于是来到指定的地点旋耕作业。不料,天有不测风云。吴某在驾车旋耕土地,因发生意外,本人连同旋耕机翻倒田边。待附近村民发现后,吴某已被压住的旋耕机致机械性窒息死亡。事发后,经村委会出面调解,曾某、褚某与死者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曾某、褚某支付安葬费2万元。
处理完吴某的后事不久,吴某的亲属思前想后认为吴某是给曾某、褚某耕地而死亡的,曾某、褚某应该承担更多赔偿责任。遂将曾某、褚某告上法庭,要求赔偿因吴某死亡而发生的死亡补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2.9万余元。
枣阳市法院审理认为,曾某、褚某请吴某耕地,并支付报酬,双方属承揽合同关系。吴某在作业中因自身操作不当,造成死亡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相应责任。由于本事故中双方均无过错,曾某、褚某作为受益人,应给死者亲属适当的经济补偿。鉴于曾某、褚某已补偿2万元,判决曾某、褚某再支付经济补偿5000元。
对此结论,死者亲属表示不服,上诉称,曾某、褚某请吴某为其耕地,双方系雇佣法律关系,而非加工承揽合同关系。曾某、褚某应赔偿各项损失12.9万余元。襄樊中院审理认为,原审法院对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认定正确,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在农村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和代表性。是雇工还是加工,一字千里,对两种法律关系不同的界定,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也是大相径庭。
所谓雇佣合同,是指雇员在雇主的授权、指示、指挥、监督和管理下,从事雇佣活动,由雇主支付报酬。而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根据上述的定义,我们不难看出二者是有一定的区别的:首先是劳动属性不同。雇佣关系中雇佣人与雇员之间存在着一定的人身依附关系。雇员对于工作如何安排没有自主选择权,雇佣人可以随时干预雇员的工作,雇员的劳动系一种从属性劳动;而承揽关系中,定做人与承揽人地位平等,承揽人对工作如何安排拥有完全的自主权,定做人无权干预,承揽人的劳动是一种独立劳动。二是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不同。承揽属于交付劳动成果型的合同,没有交付成果或交付的成果不符合约定,即构成违约;而雇佣不涉及工作成果的交付,侧重于提供的劳务是否合格,雇员未按照雇佣人的要求提供劳务即构成违约。三是报酬的支付标准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员的工资系计时工资,而承揽法律关系中承揽人的报酬则系计件报酬。四是归责原则不同。在雇佣法律关系中,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遭受伤害,雇主就应给予赔偿,雇主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在承揽法律关系中,因双方是合同关系而不存在侵权关系,承揽人受伤不属于合同调整范围,不适用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承揽人在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造成他人或自身损害的,定做人原则上不承担责任,如果定做人对定做、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承担与其过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
本案中,吴某受邀为他人旋耕土地,劳动对象是不动产,劳动报酬的标准是每耕一亩支付50元,而非以每日劳务价格为标准。从劳务的从属性来看,吴某在旋耕土地过程中可以自行采取不同的工作方式完成耕地作业,是独立性较强的工作,双方当事人之间不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同时,曾某、褚某要求吴某旋耕土地,只讲究耕地的结果,并不注重工作过程,更无上下班时间、工作时间方面的约定。由此可见,吴某耕地作业符合承揽的特点。两级法院认定双方系承揽法律关系是完全正确的,判决受益人曾某、褚某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也是合情合法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