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份《离职补偿函》引发的劳动争议 高管跳槽索讨竞业限制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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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离职补偿函》引发的劳动争议 高管跳槽索讨竞业限制补偿金

发布时间:2010/2/8  浏览数: 1754 次  浏览字体:[ ]
  

曾任罗兰·贝格国际管理咨询 (上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罗兰·贝格公司)二级合伙人的郑小姐在辞职离开该公司时,还与公司签订了一份 《离职补偿函》,约定在一定条件下支付郑小姐一定数额的竞业限制补偿金。

之后,因为罗兰·贝格公司未依照约定足额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郑小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补偿金人民币65万元,以及聘请律师等相关费用6.5万余元。近日,静安区法院判决由罗兰·贝格公司支付郑小姐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余元。

在该起案件中,何为竞业限制补偿金?郑小姐明明已从公司离职,又为何还能从公司获取赔偿金?法院的判决又是基于怎样的事实与法律依据?

合伙人跳槽谋升职公司约定支付补偿

2006年6月中旬,拥有美国国籍的郑小姐与罗兰·贝格公司签订了 《合伙人聘用合同》,约定从同年7月1日起,郑小姐成为该公司二级合伙人。

2008年3月,郑小姐提出辞职,同年5月21日双方签署 《离职补偿函》,约定郑小姐于2008年6月底从罗兰·贝格公司处辞职,并自2008年7月1日到同年12月31日,郑小姐将担任罗兰·贝格大中华区的高级顾问,为实现工作的顺利过渡,郑小姐不得到公司竞争对手单位工作。

同时,作为约定的一部分,罗兰·贝格公司将在当年的年底之前先向郑小姐先行支付35万元的补偿款,后续再向郑小姐支付剩余的补偿款,后续补偿金额封顶为65万元,最终付款金额将在年底时根据郑小姐履约情况再由双方协商决定。

就在郑小姐向公司提出辞职后不久,罗兰·贝格公司的生意对手友邦环球投资顾问 (上海)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友邦环球公司)就向她伸出了橄榄枝,诚邀她加盟自己公司,并担任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一职。

为了证明与原公司已和平分手并能够适宜新公司的工作,郑小姐提出让罗兰·贝格公司致信给友邦环球公司,以解释说明两者之间的关系。后来,依据郑小姐的提议,罗兰·贝格公司在2008年6月3日向友邦环球公司出具 《职责确认函》。

在该信函中,罗兰·贝格公司确认郑小姐目前为罗兰·贝格公司的高级顾问,但并不获取报酬,该职务仅是为了离职后的顺利过渡而设立,同时郑小姐也不代表公司从事任何业务或者市场推广工作。

2008年7月1日,友邦环球公司任命郑小姐为公司的董事长,并兼任总经理。同年8月,罗兰·贝格公司向郑小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35万。

昔日宾主对簿公堂出示证据各执一词

2009年3月中旬,因为迟迟从罗兰·贝格公司收不到原本约定在2008年的年底时应当可以领取的剩余6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郑小姐向市劳动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罗兰·贝格公司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聘请律师等费用。

同年9月,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由罗兰·贝格公司支付郑小姐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余元。面对这一裁定结果,郑小姐当即表示不服,并于几天后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起诉状中,郑小姐表示自己在2006年7月与罗兰·贝格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2008年3月提出辞职,当年5月双方签订离职补偿函,约定由罗兰·贝格公司支付数十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但之后为履行该约定,因此请求法院判定罗兰·贝格公司支付补偿金65万元以及聘请律师等费用6.5万余元。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郑小姐向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其中包括她与公司签订的 《离职补偿函》以及证明自己在罗兰·贝格公司工作期间做出过诸多业绩贡献的凭据等。

法庭上,罗兰·贝格公司辩称,在2008年5月21日双方签订 《离职补偿函》后,已按照约定支付郑小姐35万元竞业限制补偿金。 2008年6月3日,公司确认郑小姐到竞争对手友邦环球公司工作,于是就放弃对郑小姐作出竞业限制的决定,所以不同意郑小姐的诉讼请求。

对此,罗兰·贝格公司也向法院提供了多份证据,其中有友邦环球公司与罗兰·贝格公司两家公司的工商注册基本信息以证明两公司之间的经营范围有一定程度重合,存在竞争关系、郑小姐离职前12个月的累计收入为179.5万余元的证明、公司向友邦环球公司出具的 《职责确认函》等证据。

补偿主张显属无理法院认可自愿支付

法院认为,郑小姐与罗兰·贝格公司签署的 《离职补偿函》是双方对经营限制的范围、地域、期限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企业间是否存在竞争关系,要从企业的经营范围、经营地域等加以分析,从本案查明事实看友邦环球公司和罗兰·贝格公司在中国范围内存在竞争关系。

罗兰·贝格公司给友邦环球公司函件系针对该公司聘用郑小姐事宜。罗兰·贝格公司明知郑小姐到友邦环球公司应聘,却没有提出反对意见仍出具函件,法院认定该行为,放弃了对郑小姐竞业限制的约定。而郑小姐在明知涉案两家公司有经营上的竞争关系,仍接受友邦环球公司的任命,视作对罗兰·贝格公司放弃竞业限制约定的确认。 2008年7月1日郑小姐接受了友邦环球公司的任命,又在罗兰·贝格公司支付了35万元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后,再主张剩余竞业限制补偿金显属无理。

鉴于市劳动仲裁委裁决由罗兰·贝格公司应支付郑小姐竞业限制补偿金10万余元,对此裁决罗兰·贝格公司并未提出异议,即视为自愿支付,据此,法院作出上述一审判决。

法律小常识

何谓竞业限制补偿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的保密。对负有保密义务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在劳动争议中,另一个值得关注的是,保密费是否是法定?保密费能否代替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

根据 《劳动法》、 《劳动合同法》等现行相关法律法规,仅规定保密商业秘密是劳动者的一项法定义务,但并未规定用人单位必须支付劳动者履行保密义务的保密费,即保密费并非法定,用人单位不必支付劳动者履行保密协议的费用。本案中,公司在协议中约定支付孙先生保密费,也只能视为用人单位给予劳动者的一项福利,无任何法律意义。

但根据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竞业限制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一项义务,竞业限制实际上限制了劳动者的就业权,影响了劳动者的生存权,所以竞业限制只能以协议的方式确立且必须在本协议中约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按月支付。

因此保密费和竞业限制经济补偿是两个完全不同的概念,用人单位已支付劳动者的保密费不能代替竞业限制的经济补偿。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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