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自行解约后又提出索赔 企业拒绝支付赔偿金获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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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自行解约后又提出索赔 企业拒绝支付赔偿金获支持

发布时间:2010/2/8  浏览数: 1857 次  浏览字体:[ ]
  

员工在向公司提出辞职后,继续工作了三十天。可是在正式离职后,该员工却又认为自己的经济利益遭到侵害,向公司提出索取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原在上海汉威文教服务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汉威公司)担任教师的田小姐便是这样的员工,在自己离职遭到解雇还是主动辞职问题上与公司发生分歧,因而向法院起诉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对此,企业认为员工属于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近日,静安区法院对田小姐向公司索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

员工辞职却遭拒离职后提出索赔

2007年10月19日,时年26岁的田小姐与汉威公司签订 《上海汉威文教服务有限公司灵活生活派松江人才培育中心中教教学部专员聘用合同》,合同约定由田小姐担任该公司中教教学部专员,聘用期间为2007年10月19日起至2008年10月18日,月工资为3000元。

2008年4月14日,田小姐因为个人原因向汉威公司提出辞职,并递交了辞职信。几天后,公司负责人下批示,对于田小姐的辞职“不予批准”。

可是在同年5月19日,汉威公司的负责人却又与田小姐坐在一起签署了 《员工离职移交清单》。同年6月3日,汉威公司向田小姐送达了 《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该退工证记载退工日期为2008年4月30日,签署日期为2008年5月14日。

达到离职目的田小姐事后认为自己在离职过程中经济利益受到损害,便在2008年6月19日向松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汉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未提前30天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以及2008年6月至10月的工资共计1.95万元。最终,田小姐的仲裁诉求未获劳动仲裁委支持。

此后,在2009年9月下旬,田小姐再次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元,结果仍然没有获得劳动仲裁委的裁决支持。

不服仲裁提诉讼企业持反对意见

去年11月中旬, 28岁的田小姐向法院起诉称,她从2007年10月19日起一直在汉威公司从事教务工作,在与公司签署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每周的工作时间为五天半,月工资为3000元。

在2008年4月14日,她曾向汉威公司递交辞呈,却未得到公司领导的批准,公司还将辞呈退回到她手中,无奈之下她只能继续上班。可是至同年5月19日晚间,公司部门主管却向她发出通知,要求她即时终止劳动合同关系,移交一切教务办公用具及相关资料,并在员工离职移交单上签署本人的名字。公司此前未办理提前通知手续,也未履行结算工资等一切相关手续。

田小姐还自称,在遭到公司的即时解雇后,心情不快郁闷难受,每天都会打领导电话或者发送短信询问解雇原因,却一直未收到答复。至于退工单、劳动手册和工资,还是在2008年6月时由公司派一个同事送上门的,当时她原本在工资之外并不想接收退工单和劳动手册等材料,可是执拗不过同事的意思,才暂时收下材料,准备之后与公司领导交涉。

田小姐认为,汉威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在发放退工单等材料上记载的日期与事实不符,要求判令汉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6000元。

法庭上,汉威公司对田小姐所述的签订劳动合同及离职的时间等内容均不持有异议,但同时也表示,当初是田小姐自己提出辞职要求,公司领导念及她表现一贯良好公司本有意挽留,而田小姐一再坚称自己已经找到其他工作,便提前一个月向公司提出辞职,一个月期满后即离开公司,所以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在2008年5月19日终止。汉威公司认为田小姐属于自行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有短信内容作证企业意见获支持

法院经查明,在2008年5月21日,田小姐曾向汉威公司主管人员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我本周日要离开松江了,所以可否于本周六下午结算工资,并拿回已盖公章的劳动手册和退工单?不便之处请见谅,谢谢。”

同年5月23日,田小姐又给汉威公司主管人员发送短信,该短信内容为: “你是故意不接我电话,不回我电话和短信的吗?我5月14日原本就可以走的,但考虑到你们还没招到新老师,所以留到本周一,因此而使新老板招新人,他已经等我一个月了,现在我不得不花时间另找工作,我发短信打你电话,都未果。”

法院认为,按照 《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法律对于劳动者行使单方解除权,仅仅要求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未设置其他的前提条件,所以田小姐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勿需用人单位同意。在田小姐提出辞职后,汉威公司拒绝批准其辞职申请的行为,对田小姐并无约束力。

法院表示,虽然田小姐在2008年4月14日向汉威公司递交了辞职信,在辞职申请遭到公司拒绝后继续在汉威公司工作,可是在同年5月19日,双方却顺利地办理了离职手续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解除日期可认定为5月19日。

在作为证据的短信上记载了两个时间节点 “5月14日和本周一”。

其中 “5月14日”这天恰恰是田小姐递交辞职信后的三十日,田小姐表述在该日期她原本可以正常离职,因此可推定田小姐知晓 《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劳动者自行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规定,她在5月14日这天即可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解除劳动合同。

另外, “本周一”这个时间概念依据双方陈述及事实而言,该日期即是双方办理离职手续的5月19日,田小姐对此表述为考虑到公司没有招到新老师,所以留到该日,因此可说明两个事实,一是田小姐与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并非如田小姐所述是被迫的,其有明显的主动行为;二是公司确实也知晓田小姐坚持要求离职的意思表示,并且在田小姐离职前有另招聘员工顶替的行为。

因此可以认定,田小姐在辞职遭拒后,并未放弃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而是准备在提前通知三十日期限届满后自行离职,对此公司也完全知晓,且已经在积极寻找新员工顶替田小姐的工作,之后在5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亦是田小姐的自愿行为。所以,田小姐要求汉威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据此,法院对田小姐向公司索赔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判决不予支持。  来源:上海法治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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