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9月,陕西安康某机械厂职工王某在工作中突发高血压,虽及时送往医院抢救,但终因病情严重,于当日下午医治无效死亡。王某死亡后,其遗属在与企业就工亡待遇一事协商未果后,于2004年6月起诉至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依法享受工亡职工待遇。当地劳仲委受案后,依法委托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王某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
王某生前所在单位称,《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职工因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的,或者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造成死亡或经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王某当日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区域内因突发疾病死亡,但其当天所从事的工作量及工作强度与日常相当,并不存在工作紧张的情形,因此其遗属不能享受工亡职工待遇。
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接受王某家属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过调查取证,于2004年7月依法认定王某视同工伤。当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随后开庭处理该案,经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劳仲委当即作出裁决:裁令机械公司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支付王某遗属工亡职工待遇。
王某遗属能否享受工亡待遇的焦点在于新旧工伤保险法律法规的适用问题。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职工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2004年6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规定:“《条例》实施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已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其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不再变动,但参加当地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尚未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执行。”本案中,王某虽于2003年9月在工作中因病死亡,但其遗属申请工伤认定时间为2004年6月,因此其能否认定或视同工伤,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陕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的规定决定。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本案中王某遗属,在一年内及时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其申请。根据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王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应该视同工伤,其遗属应享受相应的工亡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