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工少年命丧电梯 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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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工少年命丧电梯 工伤认定一波三折

发布时间:2009/12/12  浏览数: 1655 次  浏览字体:[ ]
  

    深夜,17岁的他命丧工厂货梯。老板认为他有偷盗嫌疑,不愿担责。家人认为儿子死得不明不白,至少也应算是工伤。但江苏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他的死亡不属工伤。少年父母与该局对簿公堂。

  经过一审、二审,近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判决和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有关不属因工死亡的认定。

  
少年惨死货梯

  2006年3月18日,对靖江市东兴镇上六村农民奚朝霞来说,是个黑色的日子。

  当天下午,他在田里干活,接到一个电话:“你儿子在厂里出事了,你赶紧去看看!”

  奚朝霞17岁的儿子奚进业在位于该镇的靖江市荣盛制衣有限公司任缝纫工。

  奚朝霞上气不接下气地跑到家里,推起自行车,拼命蹬。一路上,镇上的人们都在议论“荣盛公司货梯里死了个人”。他的心一点点往下沉。

  妻子患有心脏病,家里非常困难。儿子初中毕业后到荣盛公司打工。

  因为厂里没活干,儿子从1月开始放假。前一天上午,儿子离家时说,厂里招了一批外地工人,老板要他去对新工人进行岗前培训。

  当天奚朝霞的母亲过生日,下午5点多钟,奚进业冒雨拎着面条回来说,老板留他吃晚饭,他坚持回家陪奶奶吃长寿面。

  奚朝霞记得,吃过晚饭,7时,儿子说,厂里明天正式开业,当天进了一批货,老板让他去卸货。当夜,儿子没回来,他也“没当回事”。因为,老板的家在工厂附近,儿子下班晚了,常在老板家中留宿。

  荣盛公司大门紧锁,门卫建议奚朝霞先去派出所看死者照片,确认一下。

  在派出所,看到民警递过来的照片,奚朝霞晕了过去。

  照片上,奚进业被卡在厂里的二楼货梯底部与平台之间,头伸出来,面容青紫,嘴张着,舌头伸在外面。

  民警说,3月18日9时许,奚进业被人发现时,已死亡。

  父亲索赔无门

  4月13日,靖江市公安局出具法医检验意见书,认定:奚进业系“胸腹及背部被挤压致呼吸循环功能衰竭而死亡,排除他杀”。“死亡时间为3月17日晚9时半左右”。

  奚朝霞去找荣盛公司的老板讨说法。“你儿子的死跟我们没关系。”老板说,厂里一直放假,他并未通知工人上班,更不可能安排晚上加班。

  老板承认,最后一次见到奚进业是在3月17日下午。“他是来要1月份工资的,没要到,4点多钟走的”。

  现场照片显示,奚进业是从货梯井洞底部,沿支架爬上二楼平台的。

  据了解,该货梯近年来未曾检测。

  老板认为,奚进业有偷盗嫌疑。“如果他是加班,应该通过楼梯进入二楼车间,即使从货运电梯上去,也应该进入货梯内”。

  荣盛公司的3名职工也证实:当年春节过后,公司一直没有业务,工人不上班,只是3月15日招了一批外地工人进行试机培训。3月17日的值班门卫说,当晚,单位无工人上班,也没有见到奚进业进厂。

  荣盛公司老板表示,愿意给付奚朝霞一家2万元补偿。但奚朝霞坚持,荣盛公司应对他儿子的死承担全部责任。荣盛公司不肯让步。

  几个月后,奚朝霞向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

  2006年9月,该局作出了靖劳工字(2006)332号《关于奚进业不属因工死亡的认定书》。《认定书》说,经查,2006年3月,荣盛公司尚无订单,不需进货。奚进业不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因此,其死亡不符合可认定为工伤的情形。

  奚朝霞不服认定,申请行政复议,靖江市人民政府维持该认定。

  诉讼一波三折

  2006年底,奚朝霞夫妇向靖江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与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簿公堂。

  奚朝霞夫妇诉称,该局没有查清儿子奚进业死亡的真正原因,作出的认定书没有事实依据;故请求法院撤销该认定书。

  靖江市人民法院认为,事故期间,奚进业并非受荣盛公司指派完成工作任务或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收尾性工作(包括卸货),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照相关行政法规作出奚进业不属因工死亡的认定书,并无不当。尽管奚朝霞提出,儿子奚进业3月17日晚系去荣盛公司帮助卸货,但并未得到荣盛公司及其相关工作人员认可,奚朝霞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据此,驳回诉讼请求。

  2007年,奚朝霞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泰州市中院审理后认为,用人单位如提出劳动者有排除工伤情形的,应向劳动行政部门提供证据。本案中,荣盛公司必须提供公安部门对奚进业死亡作出的有犯罪或违法嫌疑的书面结论,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才能认定奚进业不属工伤。然而,公安机关并未对奚进业作出犯罪违法嫌疑认定的结论。

  泰州市中院认为,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荣盛公司的举证及该公司相关职工的陈述,认定奚进业非因工死亡的做法不妥。《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与一方当事人有其他密切关系的证人所作的对该当事人有利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定案依据。本案中,证人与荣盛公司均存在利害关系。据此,可以认定奚进业不属因工死亡的事实证据不充分。

  近日,泰州市中院作出撤销靖江市人民法院的判决和靖江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有关认定,责令该局对奚朝霞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泰州市强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明说,《劳动法》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摆在立法宗旨的第一位,并为实现平等,针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劳动关系中的不同地位赋予了双方不对等的权利义务。这说明,法律重在保护与用人单位相比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工伤认定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因此,在有关工伤法律法规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处理工伤认定案件时,应尽可能保护劳动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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