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王某系某化工公司工程师,与公司签订了无固定期劳动合同。工作中,王某参与了公司的一项新工艺流程设计,公司与王某签订了保密协议,协议中约定:王某在工作期限内应对公司的技术秘密予以保密;王某如要解除合同离开公司,则必须提前6个月通知公司,公司将采取调离其原岗位另行安排工作的防泄密措施;王某因任何原因离开公司,应在离开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公司因要求王某遵守保密约定,同意按月支付王某一定数额的保密津贴。
数月后,王某因个人原因申请辞职,公司要求王某继续工作6个月,公司将对其重新安排岗位,并再次提醒王某在6个月后不得到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王某认为这份协议过于苛刻,且对其今后就业极为不利,于是要求公司取消有关“离开公司后3年内不得前往与公司有竞争关系的单位工作”的协议规定。公司认为保密协议经双方协商同意并已签字,履行保密义务是员工的职责,因此拒绝了王某的要求。王某不服,双方于是发生劳动争议。
律师点评
本案是一起履行劳动保密合同过程中发生的劳动纠纷。首先,作为用人单位是否有权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等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熟悉、能为权力人带来经济效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力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包括原料配方、工艺流程、技术诀窍、设计资料、管理方法、营销策略、客户名单、货源情报等。商业秘密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对商业秘密予以法律保护,是保护正当竞争、保障市场经济有序运行的必然要求。《劳动法》规定:“劳动合同的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根据以上规定,用人单位为了保护自己的商业秘密,可以通过合同或协议的方式约定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和事项,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就是保守商业秘密的具体措施。
既然用人单位可以采用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作为劳动者保守商业秘密的措施,那么是否可以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上海市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竞业限制的,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根据以上规定,提前通知期和竞业限制不能同时约定,也就是用人单位只能采取其中的一种作为保护商业秘密的措施,该项规定的实质涵意,应是防止用人单位的过度限制而可能影响劳动者的择业权利。
从上述分析,我们可以看出公司为了保护其新工艺不被泄露,与参与研制该工艺的员工签署了保密协议,这本身是合法合理的。但在保密协议中,既规定了竞业限制期,又规定了提前通知期,对劳动者的择业权作了过度的限制,违反了劳动法规的相关规定。因此,公司在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王某的竞业限制期,就不得再约定解除合同的提前通知期,双方的解除合同提前6个月通知的约定不能产生法律约束力。(摘自 《职场指南》 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