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用工作之余去打工,可以给自己增加点额外收入,何乐而不为?但这并不是任何人都可以享有的权利。本案例,就是兼职引发的劳动纠纷。
案情回顾
金某是上海某建材公司的职工。2003年3月,建材公司召开职代会讨论通过了《员工日常考核通用守则》。其中第44条规定,对帮助其他单位加工与本单位同类产品者,一经发现,视情节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但是,《守则》制订后不久,金某便应与建材公司生产同类产品的B公司邀请,到该公司提供服务。建材公司了解到情况后,立即派遣有关人员到B公司调查,证明情况属实。金某对此亦作出了书面检查。
4月19日,建材公司做出了对金某开除的处分决定。金某对建材公司的处分决定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被驳回了仲裁请求。金某对此不服,并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公司的开除及相关处分决定.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金某与被告建材公司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金某利用工余时间为生产与本单位同类产品的公司提供服务,违反了竞业禁止的义务。6月30日,法院遂判决驳回了原告金某的诉讼请求。
特别提醒
本案焦点有二:一是金某工作之余到B公司打工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竞业禁止的规定;另一是被告建材公司对金某做出的开除等处分决定有无法律依据。
竞业禁止是指为避免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被侵犯,劳动者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与用人单位的约定,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或者劳动关系结束后的一定时期内,不得到生产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且具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兼职或任职,也不得自己生产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经营同类业务。
我国法律所规定的竞业禁止的义务对象主要有两类:一是具有特定职务的人,如我国《公司法》第61条规定的“董事、经理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其所任职公司同类的营业或者从事损害本公司利益的活动”,《合伙企业法》第30条规定的“合伙人不得自营或者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二是受用人单位规定或与用人单位约定负有竞业禁止义务的人,我国《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案中,建材公司的调查材料、金某自己向建材公司所作的书面反映均能说明金某确为生产与其所在单位同类产品的B公司提供了服务。因此,可以认定金某违反了“竞业禁止”规定,建材公司对其进行处罚是有事实依据的。公司为加强管理,通过合法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与我国有关法律并不相悖,可以作为对职工进行奖惩的依据。所以,金某因违反所在公司的规章制度而被公司开除,公司未给予其经济补偿,与法并不相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