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申诉人B某系本市某食品公司即“被诉人”员工。一九九八年六月,B某进入该食品公司从事质检工作,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该食品公司以B某违反公司劳动纪律为由对B某作出解聘决定。B某接到通知后,表示不能接受,但当日又向公司人事部门递交了辞职书面申请,获人事部经理同意。后B某向上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解聘决定,并要求被诉人补发拖欠的工资、加班费、年终双薪以及报销医药费、支付违约金等等。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受理该案,经审理查明事实后认为: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二日,被诉人对申诉人发出通知,解聘决定于次日生效;但申诉人在十二月二日即提出辞职申请并获被诉人同意,故劳动合同应以辞职而解除,被诉人应依法支付申诉人辞职前未领取的工资、未支付的加班费以及未报销的医药费,但申诉人要求支付辞职后的工资和年终双薪、报销辞职后的医药费以及支付违约金等请求缺乏依据,仲裁委员会不予支持。
分析与评述:本案焦点在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依据及时间应如何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24-25条的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劳动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违纪为由单方面决定解除劳动合同,但在解聘决定生效之前,劳动者又主动向单位递交了书面辞职,因此劳动合同的解除以单位同意辞职的时间为准。上述两者差异的法律意义在于,用人单位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必须严格地按照劳动法的规定,非因法定事由不得任意将劳动者除名;而劳动者自己主动辞职并获单位同意,则劳动合同依法当然解除。本案中,如果B某不急于提出书面辞职,那么劳动合同未必当然解除,因为所谓违纪事由是用人单位单方面提出的,是否与事实相符还不确定,B某还可以就此质疑,须有用人单位提供充分证据。然而B某在解聘决定生效前即主动辞职并获单位同意,从法律上讲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已经就劳动合同的解除达成共识,因而这种双方法律行为已经具有了法律约束力,B某事后反悔缺乏法律依据。可见,必须清楚地区分用人单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和劳动者自己主动辞职这两种行为的不同法律意义和后果。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解聘决定应冷静对待,充分运用法律武器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切忌急躁冲动、意气用事,否则就可能造成无法挽回的局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