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放:
李某系计算机软件专业的高才生,其于2002年2月到XX公司研发网络游戏软件,主要负责的是棋牌类网络游戏软件的开发,双方约定的合同期限是5年,因李某工作涉及到XX公司的商业秘密,XX公司给李某的年薪高出网络公司的其他员工的一倍,并与李某签订了一份《XX公司保秘协议》,该《保密协议》约定,若李某提出辞职应当提前6个月通知XX公司;在李某离开XX公司的3年内不得在同行业的其他企业或业务与XX公司有竞争关系的企业工作;为保证公司的商业秘密,XX公司愿支付李某补偿金5万元,在李某离职时先给付3万元补偿金,在3年期满时,再支付李某补偿金2万元;如果李某违反《保密协议》,出卖XX公司的商业秘密,则须赔偿XX公司10万元;如果违反《保密协议》,到其他相关企业工作,则须赔偿XX公司20万元;同时,上述赔偿金的给付均不代表竞业禁止条款的无效。
李某于2005年2月提出解除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后,与XX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并且从XX公司领取了补偿金3万元。2005年7月,XX公司的其他研发人员发现某网站公布的网络棋类游戏系XX公司研发并且未经公开售卖的软件游戏,导致该公司游戏软件失去商业价值;经XX公司取证,李某现在某网站所属公司任职。XX公司遂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由李某支付违约金20万元,XX公司不再负有向李某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李某不得在乙网站所属公司继续工作。仲裁委裁决,李某退还XX公司补偿金3万元,XX公司不再负有向李某支付补偿金的义务,李某不得再在某网站公司工作。
XX公司对裁决不服,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李某支付XX公司补偿金5万元;二、李某在3年内不得在与XX公司同行业或有竞争关系的网站公司工作;三、XX公司负有向李某继续支付补偿金2万元的义务。
律师说法:
劳动法律师网郑贤春律师就此案件谈了自己的观点:
本案中所涉及到的是保密条款和同业竞争条款。《劳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劳动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事项,保密条款可在劳动关系终止后仍旧有效。劳动者对于用人单位在工作期间所获悉的商业秘密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仍旧负有保密义务,泄露商业秘密致使用人单位遭受损失的,要承担法律责任。保密协议中规定的在职期间与离职后在保守用人单位商业秘密方面双方应承担的权利与义务。离职后保护原单位秘密的做法,也叫做竞业禁止。
由于竞业禁止限止了宪法赋予竞业义务承担者(主要是离职人员)的劳动权和择业自主权,因此,对于竞业禁止协议的生效条件必须加以严格的限制。
本案中,XX公司与李某约定的补偿金和违约金的数额缺乏合理性。XX公司支付李某的补偿金仅仅为5万元,其中2万元还要在3年的竞业禁止协议约定的期限结束后才能给付,而李某在违约的情况下支付XX公司的违约金是20万元,二者之间无法形成对价;XX公司只有支付等高对价才能防止风险的发生,XX公司的防风险费用过低,也是导致其最终在IT业丧失商机的原因之一,所以XX公司希望以李某支付的违约金来弥补其损失,虽然在情理之中,但是由于违约金的数额与其支付李某的补偿金无法形成对价,而显失公平,所以法院判决由李某承担了5万元的违约金,等于其无法得到补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