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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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批复(法经复[1988]50号)

发布时间:2009/12/9  浏览数: 2842 次  浏览字体:[ ]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研[1988]43号“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诉讼当事人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同意你院的意见。即: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决定,向人民法院起诉,争议的双方仍然是企业与职工。双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和诉讼地位上是平等的。此类案件不是行政案件。人民法院在审理时,应以争议的双方为诉讼当事人,不应把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列为被告或第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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