宿城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迁市宿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
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宿区政发〔2007〕33号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区各办、局,区各直属单位:
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是完善社会保障体系,构建和谐社会的重要举措。经区政府研究,决定在我区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现将《宿迁市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十日
宿迁市宿城区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暂 行 办 法
为贯彻党的十六届六中全会关于“建立以大病医疗统筹为主的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的精神,进一步建立健全多层次的医疗保障体系,根据《省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苏政发[2007]38号)、《市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宿政发[2007]78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参保范围
1、宿城区城区范围内,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未能覆盖的中小学阶段的学生(包括职业高中、中专、技校学生)、少年儿童和其他非从业城镇居民(含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直单位非职工城镇居民),纳入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范围。
第二条 资金筹集
2、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筹集坚持“个人缴费与财政补助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待遇与筹资水平相适应” 的原则,坚持“以收定支,收支平衡”的原则。
3、建立居民医疗保险基金。基金来源为:财政部门每年按规定标准予以补助的资金、 居民个人每年按规定标准缴纳的资金、利息等其它收入。
4、居民缴费和财政补助标准分为“一般居民”和“特困居民”。“一般居民”每人每年缴纳60元,财政补助90元; “特困居民”是指城市低保人员,家庭困难的重度残疾人员,每人每年缴纳30元,财政补助120元。
5、根据《市政府关于建立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制度的意见》(宿政发[2007]78号)规定,宿迁经济开发区、市湖滨新城开发区、苏州宿迁工业园区、市直单位以及中央和省驻宿单位的非职工城镇居民纳入我区统筹,参保的地方财政补助由同级财政负担。
第三条 缴费办法
6、城镇居民医疗保险费按年一次性缴纳。每年7月1日至9月30日为医疗保险缴费期。参保居民以家庭为单位,持户口簿、身份证等相关证件到居住所在地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办理参保登记和缴费手续。
7、鼓励城镇居民积极参加医疗保险。每年医疗保险缴费期内缴费的,自缴费次日起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参保居民连续缴费三年以上的,住院报销比例增加5%。
第四条 政策通道
8、鼓励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的城镇居民,以多种方式就业并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9、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城镇居民可以在自愿的情况下,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医疗待遇
10、门诊补助。参保居民每人每年享受50元的门诊补助,门诊补助可在社区定点卫生服务机构就诊时使用。
11、住院费用报销标准。参保居民住院,可自主选择乡镇和市区定点医疗机构住院。个人需承担起付标准费用,本市医疗机构起付标准:一级医院300元、二级为600元、三级医院和市外医院为1000元。年住院医疗费用实行分段累进报销,起付费用以上至2000元部分报销30%;2001元以上至5000元部分报销40%;5001元至10000元部分报销50%;10000元至30000元,报销60%;30000元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报销70%。全年住院费用累计报销不超过45000元。
12、特定重大疾病病种补助。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确认患恶性肿瘤、白血病、器官移植术后及血透的病人,年度内不住院而发生的符合本病种用药范围的门诊费用视同住院,参照二级医院的住院报销的规定报销。
13、特定慢性病种补助。经医疗保险专家委员会鉴定符合特定慢性病种条件的,给予特定慢性病种医疗费补助。
第六条 经办机构
14、成立“宿城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在宿城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处挂牌。工作人员的人头经费由区财政拨付,工作经费按定点医疗机构医疗费用总额的2%进行筹集。
第七条 协调机制
15、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的制定、组织实施和管理。区财政局负责基金管理、票据使用管理和补助资金的筹集。区卫生局负责做好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监督管理工作。街道、社区做好辖区内居民申报、登记、扩面及医疗保险费收缴等工作。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具体负责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经办管理、业务指导、医疗费用给付、定点医疗机构的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基金管理
16、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由区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处负责征收,使用财政统一票据。基金实行财政专户存储、收支两条线管理,独立核算,专款专用。居民医保基金当年不足支付时,由政府帮助解决。具体管理办法由财政部门制定。
17、街道劳动保障所当日所收取的保费应日清日结,及时缴存到居民医疗保险基金财政专户。
18、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加强对医疗保险基金的筹集和使用的监督。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基金所涉及的定点单位及参保人员,采取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基金的,由劳动保障部门追回所违规的金额。情节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九条 附则
19、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实施。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财政局负责解释。